商标注册
鞋底那一抹红能否注册为商标?“红底鞋”遇商标难题! | |
更新日期:2019/1/17 文章来源: 点击次数:2155 次 | |
在时尚界,提到高跟鞋,不少人会想到法国品牌Christian Louboutin,独特的红色鞋底设计让它从1992年诞生起,就被时尚人士争相追捧。 盛誉之外,同名创始人克里斯提·鲁布托(Christian Louboutin)也为“红底鞋是谁的”而苦恼。
继2010年“红底鞋”商标在中国申请领土延伸保护被驳回后,克里斯提·鲁布托先后提起复审、行政诉讼一审及行政诉讼二审。
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判决不一
但风靡全球的“红底鞋”仍引来不少同行的借鉴效仿,其中甚至包括法国奢侈品牌YSL、荷兰品牌 Van Haren、西班牙品牌Zara等,克里斯提·鲁布托先后将这些品牌诉至法院,理由几乎均为“抄袭红底鞋、侵犯商标权”。
成都商报-红星新闻记者对比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的判决发现,有的法院倾向认为“红底鞋”是无效商标;有的认为其他品牌的产品除非鞋身全是红色,否则不得抄袭“红底鞋”;有的则以“红底鞋”商标已在本国的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具有“国际可识别性”为由,判决Christian Louboutin一方胜诉。 除了与涉嫌侵权的同行对簿公堂外,克里斯提·鲁布托还在全球多个国家申请领土延伸保护。 2010年4月,克里斯提·鲁布托向中国工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中的女高跟鞋。同年10月,被商标局驳回。 随后,克里斯提·鲁布托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15年1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克里斯提·鲁布托不服该决定,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申请商标“红底鞋”的类型认定
对申请商标“红底鞋”的类型认定问题成为该案最大的争议焦点。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属于图形商标,由常用的高跟鞋图形及鞋底指定单一的颜色组成,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将申请商标认定为图形商标有误,判决撤销该被诉决定,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克里斯提·鲁布托认为,申请商标为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延伸至中国,其申请信息以国际注册申请中的内容为准。 申请商标的申请文件已经示明,申请商标是由商品下鞋底位置使用的特定红色(潘通色号:18.1663TP)组成,图样中虚线勾勒的高跟鞋形状、高跟鞋下鞋底的形状都不是申请商标的组成部分。 因此,该商标属于《商标法》没有明确列举的其他类型标志,而不是三维标志。
在纠正原审错误上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中,克里斯提·鲁布托提交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ROMARIN-国际注册详细信息》,该文件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告。 其中,明确记载了高跟鞋外形不属于商标一部分,意味着不应将该高跟鞋外形作为申请商标标志构成要素纳入审查范围。 而被诉决定认为“申请商标由常用的高跟鞋图形及鞋底指定单一的颜色组成”,属于审查对象错误。原审判决没有纠正该错误,进而认为申请商标属于三维标志,也属于对申请商标审查对象的认定错误。 “虽然本案申请商标的标志构成要素,不属于《商标法》第八条中明确列举的内容,但其并未被商标法明确排除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之外,商标评审委员会亦未认定本案申请商标不属于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最终,法院在纠正一审判决相关错误的基础上,对一审判决结论予以维持。
专家解读
小编认为,“红底鞋”是颜色商标,通过对现有《商标法》进行解释或者修改完善关于颜色商标的规定可以解决其注册问题。
郭德忠(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 “位置商标”指处于特定位置的图形、颜色和三维标志商标,“位置”是对于其他商标包括单一颜色商标的一种限定特征。我认为,“红底鞋”是颜色商标,通过对现有《商标法》进行解释或者修改完善关于颜色商标的规定可以解决其注册问题,可将《商标法》中规定的“颜色组合”修改为“颜色或其组合”。
二审法院认为,凡是《商标法》没有明确禁止的商标,就可以理解为有机会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商标”。 郭德忠: 我国《商标法》虽没有明确禁止,但也没有明确将涉案标志类别列为可注册的商标类型。如果将“红底鞋”标志纳入颜色商标讨论,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颜色组合”可以注册为商标是明确的,但“单一颜色”可否注册为商标并不明确。“单一颜色”没有被列举,并不意味着就被排除在可注册的范围之外。“单一颜色”如果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我认为也有可能注册为商标。 孙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该案的二审法院认定了“限定使用位置的单一颜色商标”的可注册性。应该明确,涉案商标不是“红底鞋”,准确说法是“使用在高跟鞋底的那一种红色”。二审法院认为,凡是《商标法》没有明确禁止的商标,就可以理解为有机会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商标”。关键要看个案证据,是否具有识别性,是否脱离商品本身具有显著性。
并非具备了商标的可注册性,就自然受商标法保护,仍需要经过保护合理性的论证。 曲三强: 2002年,阿迪达斯公司申请“三道杠”商标案以判决缺乏显著性收场,目前“红底鞋”案的判决明显区别于此前的司法实践,意味着该商标仍有获批注册的可能。若当事人不服重新作出的复审决定,仍然可以就该重新作出的复审决定,另外提起行政诉讼。
因此,一个非传统商标若受商标法确认和保护,必然对商标法保护范围产生影响,并非具备了商标的可注册性,就自然受商标法保护,仍需要经过保护合理性的论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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